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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天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》(修正)
  发布时间:2007-11-19
第一章总则

    第一条

    为加强本市农业机械管理,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,保障农业机械生产者、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,根据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本市实际情况,制定本条例。

    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,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、设备。

    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、销售、维修、推广、教育培训、使用、管理的单位和个人。

    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,将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,引导和支持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。

    第五条市和区、县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,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,行使下列职责:

    (一)贯彻执行有关农业机械化的法律、法规;

    (二)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,筹集农业机械化发展资金,管理农业机械化事业专项资金,负责农业机械化信息的收集和发布;

    (三)建立健全农业机械服务体系,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,调集农业机械参加抗灾、救灾;

    (四)组织、指导农业机械化工程开发和农业机械的科学研究、技术推广、教育培训;

    (五)负责农业机械的生产、销售、维修的行业管理;

    (六)负责农业机械的试验鉴定管理和安全监督管理,会同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农业机械的质量监督;

    (七)负责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行政管理,对本系统的国有资产实行监督管理。

    第六条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,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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